(2011)杭下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邬洁如与金赟、沈雪琴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洁如,金赟,沈雪琴,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885号原告:邬洁如。委托代理人:金松。被告:金赟。被告:沈雪琴。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国兴。委托代理人:史韡。原告邬洁如诉被告金赟、沈雪琴、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简称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洁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松、被告金赟、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雪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洁如起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金赟驾驶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下城区天水巷由东向西至中山北路口向北由转弯时,车头碰撞由东向西过道路的邬洁如推行的自行车后侧,发生邬洁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第03005837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赟、沈雪琴对原告的损失合计95913.92元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赟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沈雪琴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对原告的索赔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认为不存在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应分别按90天和180天计算,对营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存在,物损因未定损,不予承担,误工费标准应提交证据证明等。原告邬洁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车辆信息、身份信息、公司信息及交通事故处理书1组,证明双方法律关系及该事故责任的分担情况。2.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1组,证明原告的病情。3.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4267.62元(总医疗费用为10867.62元,扣除被告沈雪琴垫付的6600元)。4.护理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用合计11267元。5.伤残鉴定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以及护理期限,鉴定费为1300元。6.误工证明、职业证书、企业营业执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7.车辆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120元。8.停车费、杂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停车费10元、中介费90元、衣服损失150元。9.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被告金赟、沈雪琴、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邬洁如的伤残等级等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杭州明皓(2011)法医(活检)鉴字第7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金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均无异议。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9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情况、误工期、护理期应按照鉴定报告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举证证明实际收入的减少,应出具受伤前后的收入明细。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中介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杭州明皓(2011)法医(活检)鉴字第7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邬洁如对定残适用的规定有异议,并认为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不明确,应按原告的举证计算;被告金赟、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5,系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鉴于本院已重新委托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而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对鉴定费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对赔偿金额进行计算。对于杭州明皓(2011)法医(活检)鉴字第7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机关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适用的伤残评定标准合法,鉴定结论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0日14时10分许,被告金赟驾驶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下城区天水巷由东向西至中山北路口向北由转弯时,车头碰撞由东向西过道路的原告邬洁如推行的自行车后侧,发生邬洁如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3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第03005837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邬洁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采用保守治疗等对症治疗,住院25天于2010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3月,需要护理等。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0867.62元,其中被告沈雪琴已垫付66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4267.62元。2011年5月25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曾作出鉴定意见。后经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邬洁如因车祸所致的损伤,尚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最低伤残等级,其误工休养时间为6个月左右,其护理时间为3个月左右。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沈雪琴。该车辆已在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金赟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邬洁如推行的自行车后侧,致使邬洁如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已作出认定,金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赟作为该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沈雪琴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金赟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因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已对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作为受害人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用4267.62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且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原告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两张护理费票据及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50元应予支持,另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确认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按其支付的2010年11月24日2011年3月8日的8940元护理费折算,护理费约为7663元,合计护理费为8713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五、残疾赔偿金。经重新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伤未构成残疾等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六、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5325元,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重新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伤未构成残疾等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八、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5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且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十、其他损失。自行车损失120元、停车费10元、衣服损失150元,合计28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家政服务中介费90元,应包含于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总计31260.62元,因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已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31260.62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邬洁如因伤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其他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31260.62元。二、驳回原告邬洁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9元,减半收取429.50元,由原告邬洁如负担289.50元,由被告金赟负担140元,被告沈雪琴对金赟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戴晓阳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新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