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473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陈某,个体设计,住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村南池组**。公民身份号码:××022219750929111x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理石石材。2011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大理石款279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于2011年5月10日付清。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付,致纠纷。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归还欠款2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欠27900元,并承诺于2011年5月10日付清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大理石石材。2011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9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陆某某人民币贰万柒仟玖佰元整(27900.00),到2011年5月10日付清”。届期,被告未予支付,致纠纷。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关于大理石石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陆某某货款27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审 判 员 穆 勤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