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浙江正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正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杭西行初字第89号原告浙江正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雄。委托代理人张凡。委托代理人顾伟利。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法定代表人楼小东。委托代理人赵建平、钱影。原告浙江正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称被告)国土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凡和顾伟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和钱影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19日,被告根据温岭市国土资源局的请示作出浙土资厅函(2010)218号《关于温岭东海涂南片新区土地综合开发建设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称218号批复),认为,温岭东海涂南片新区综合开发涉及工业建设用地供应相关政策问题,被告已在《关于温岭东海塘区块工业用地出让有关问题的复函》(浙土资厅函(2009)976号)中给予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此外,国务院办公厅于2006年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中明确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温岭市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中涉及土地出让金分配约定不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及时予以纠正。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5日,原告与温岭市人民政府签订《温岭市东海涂南片新区土地综合开发合作协议书》。同日,原告与温岭市东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温岭市东海涂南片新区土地综合开发合作协议书》。后原告根据约定,与温岭市东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浙江黄金海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9月,温岭市人民政府、温岭市东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同时,温岭市东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称路桥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解散浙江黄金海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温岭市政府向仲裁庭提交了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的请示和218号批复。仲裁庭因此认定合作协议无效。在路桥法院审理解散浙江黄金海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案中,温岭市东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将218号批复作为证据提交。2011年6月,路桥法院作出(2009)台路商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浙江黄金海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218号批复。浙江省人民政府以218号批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18号批复基于虚构合同约定内容而作出,超出了行政指导的范畴,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利和其他相关合法权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浙土资厅函(2010)218号《关于温岭东海涂南片新区土地综合开发建设有关问题的批复》。被告答辨称,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的218号批复是被告针对下级部门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就国土资源管理过程中的请示作出的答复,是内部行政行为。该批复作出后并没有送达给原告,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亦没有依据该批复作出相关处理意见。218号批复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的218号批复的收文单位仅是被告的下级单位温岭市国土资源局,该批复仅是被告根据温岭市国土资源局的请示材料所作的答复,是被告对下级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是被告的内部行文,且该文件也未送达给原告,218号批复为内部行政行为。仲裁案件申请人提交218号批复的行为与(2009)台路商初字第2335号民事案件中的温岭市东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提交218号批复的行为,是诉讼行为,并不导致该218号批复的外化。更何况,218号批复非被告基于法律赋予其法定的行政职权而作出。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亦未根据该批复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218号批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正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呈虹审 判 员 吕凤祥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福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