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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江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922号原告江某。被告任某。原告江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3日婚生长女江某甲。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较好,后因故双方经常吵闹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育婚生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生女状况;2、城北乡新井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被告未作答辩。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原告江某与被告任某于1997年在外打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3日婚生长女江某甲。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较好,后因故双方经常吵闹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育婚生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虽分居生活,但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宜兴审 判 员  陶宝华人民陪审员  吴学同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