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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小芳与王杏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芳,王杏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070号原告王小芳,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佛堂镇湖山村122号。委托代理人丁宝霖,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杏芳,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佛堂镇大成路159号。身份证号3307251964********。委托代理人毛劲松,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原告王小芳为与被告王杏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宝霖,被告王杏芳的委托代理人毛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芳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1999年双方合伙创办贝丫针织厂,经过十年经营,贝丫针织厂有了相当雄厚的资金实力,但因双方发生矛盾,为此,在兄王某甲、姐王冬芳的主持见证下,于2009年8月18日双方约定将贝丫针织厂(除摊位外)全部财产与债权转给被告所有,由被告在2010年1月底前支付原告转让款135万元整,双方还约定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37989号店面(商位)为原、被告共有。但被告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635000元,余欠715000元至今未付。要求:1、确认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37989号店面(商位)为原、被告共有。2、被告支付贝丫针织厂财产转让款715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杏芳辩称,1、原告诉请第一项被告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诉请第二项,我们认为原告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所称原被告约定与事实不符。工厂里所有财物原被告各付一半,而不是全部归被告所有。银行贷款及利息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而不是全部转给一方。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真实表示是对债权债务均等分配,这在协议中有明确体现。对厂里所有的摊位,5个摊位原被告平均分配,所有财物各分一半。债权债务方面,银行贷款利息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将厂里的债权债务等均等分配,分配完成后原告退出经营。被告依据分割协议第三条,待成品货物年底售完后且被告贷款利息及债务全部履行后,作出135万元对于原告的补偿。但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尚有银行贷款和利息计106.48万元,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贷款到期,原告应当承担一半,原告在没有履行承担该债务的情况下要求主张支付135万元的余款71.5万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1999年起,双方合伙创办贝丫针织厂,因双方发生矛盾,为此,于2009年8月18日在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均系双方的兄、姐)的见证下,双方签订分割协议书一份,双方对贝丫针织厂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在协议书第七条的后半部分,由兄王某甲写上了“王杏芳应付王小芳壹佰叁拾伍万元正人民币”等字样。后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仅支付635000元,余欠715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分割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双方共同合作,艰辛创业,取得了不菲的业绩。现双方考虑各种因素,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分割,也在情理之中。原、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的分割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已大部分按协议履行,尚未履行的也应及时履行。被告提出应待成品货物年底售完且货款利息及债务全部履行后作出135万元补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这与双方分割的约定不符,在常理上原告也无法确定被告何时货物销售完毕的时间,从被告已经履行的部分也足以说明不是在货物销售完毕后,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的715000元转让款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因双方并未约定转让款支付时间,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37989号商位的经营权为原告王小芳与被告王杏芳共同享有。二、被告王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芳贝丫针织厂的转让款7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1元,由被告王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72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金林响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陈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