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树松与娄丙兴、吕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树松;娄丙兴;吕慎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784号原告:王树松,男,1981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丙兴,男,1968年11月29日,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祝宝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沂南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吕慎宝,男,1972年3月31日生,汉族,沂南县蔬菜局职工,住沂南县。原告王树松与被告娄丙兴、吕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兴收、被告娄丙兴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慎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1日,尹国辉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11日,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被告娄丙兴、吕慎宝是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娄丙兴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应列借款人为被告,而且担保人听说借款人已经偿还了一部分借款,现在担保人也找不到借款人,无法核实其具体还款情况,应查明其还款情况后再行处理。被告吕慎宝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一宗,证实二被告为尹国辉提供担保借原告现金1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娄丙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尹国辉及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尹国辉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娄丙兴、吕慎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2011年1月11日,尹国辉依约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还该款。原告因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尹国辉及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出借给尹国辉现金16万元,尹国辉及二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娄丙兴对提供担保无异议,虽辩称借款人已实际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慎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丙兴、吕慎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树松借款16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49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审 判 员 于德春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