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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145号原告:王某,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戴敏,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梁昌胜、李伟,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胜、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对原告殴打、折磨,原告被迫离家出走。2010年12月被告向金安区法院起诉离婚,诉讼中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因此而撤诉。鉴于夫妻早已破裂,且分居多年,请求法院判决分割同居关系共同财产,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1、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婚后生一子现已成年。2、民事起诉状、口头裁定,证明双方感情破裂。3、拆迁面积一览表,证明原被告共同房产已拆迁,尚未安置,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本案不是离婚纠纷,而是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拆迁面积94平方,李登红为103平方。2、开发区拆迁办证明,证明94平方米包含在197平方米之中,被告拆迁面积仅为197平方米。根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其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王某于1998年离家出走分居多年。2010年12月李某甲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称与王某于1986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户籍证明明示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诉讼中李某甲以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有待调查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李某甲的房产现已被拆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李某甲户拆迁总面积是197平方米,其中回迁面积94.94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称于1986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户籍证明明示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其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王某离家出走分居多年,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告王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证明,被告李某甲回迁面积是94.94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应依法分割;剩余拆迁面积有争议,且不属回迁面积,不作处理。庭审中被告方主张财产应有其母亲份额,对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告王某享有被告李某甲的回迁面积94.94平方米中的一半的回迁面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朱中全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