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法民初字第0586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家利物业管理(重庆)有限公司与陈敏物业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家利物业管理(重庆)有限公司;陈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初字第05867号原告:家利物业管理(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利物业”),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大都会商厦**。组织机构代码75305291-3。法定代表人:周伟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女,汉族1971年8月20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家利物业诉被告陈敏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常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利物业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利物业诉称:原告系“珊瑚水岸”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对“珊瑚水岸”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珊瑚水岸一期X幢XX-X号业主。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被告签署的《关于珊瑚水岸前期物业服务和业主临时公约的承诺书》、珊瑚水岸物业服务合同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但被告自2010年10月起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并自2011年4月起拒绝向原告交纳公摊水电费。原告物业部多次向被告送达了收费通知单,但被告至今未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2011年7月物管费3182.25元,2011年4月-2011年7月公摊水电费56.28元;支付欠物业服务费之日起至交清该费用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敏的房屋产权证;2.珊瑚水岸前期物业服务和业主临时公约的承诺书;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4.前期物业合同备案证明;5.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6.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7.装修申请及审批表、自行装修承诺书、装修施工许可证;8.收费通知单、律师函;9.公摊电费的说明。被告陈敏辩称:我只装修了一个月,物管费只应收一个月的全款;我并没有入住,没有享受物业服务,不应交全款。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8号系由开发商和记黄埔地产(重庆南岸)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原告家利物业系具有国家二级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陈敏系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8号X栋XX-X号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67.49平方米。2007年1月23日,和记黄埔地产(重庆南岸)有限公司与家利物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家利物业对“重庆珊瑚水岸一期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三年,即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0元;家利物业负责水电气(含公摊部分)的代收代缴等内容,并报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家利物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陈敏2010年8月11日向珊瑚水岸物业服务中心提交装修申请及审批表,装修内容为天、地、墙装修,施工日期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经家利物业珊瑚水岸物业服务中心同意并颁发许可证。被告陈敏2010年10月-2011年7月物管费3182.25元,2011年4月-2011年7月公摊水电费56.28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物管费3182.25元,2011年4月-2011年7月公摊水电费56.28元;支付2010年10月起到付清拖欠物管费的滞纳金1184.53元。另查明,原告家利物业于2011年3月15日向被告邮寄催款信和律师函,要求交纳拖欠费用。以上事实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9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之“珊瑚水岸”物业小区,在2007年时未召开业主大会及成立业主委员会,作为建设单位的和记黄埔地产(重庆南岸)有限公司有权委托原告家利物业进行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其与家利物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由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陈敏在接受了理想物业的服务后,其依法应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认为未享受相关服务,不应全额缴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约定过高,考虑到原告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敏支付原告家利物业管理(重庆)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011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3182.25元、2011年4月-2011年7月的公摊水电费56.28元并承担滞纳金,滞纳金自各项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物业管理费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敏承担(已由原告垫支,在被告支付判决款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凌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良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