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灞民初字第0289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杜丁民与康红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丁民,康红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2894号原告杜丁民,西安巿人。被告康红军,西安巿人。原告杜丁民与被告康红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丁民诉称,被告康红军在建房时,租赁其钢模板、角模、支撑架、U卡、架管等至今未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康红军返还钢模板、角模、支撑架、U卡、架管等租赁物,并要求被告康红军支付租赁费8824.8元。被告康红军承认其建房时租用原告的钢模板、角模、支撑架、U卡、架管等属实。但辩称,租赁原告租赁物的是建房的匠人,其自己签名仅是证明人的作用,并非租赁人,现不同意返还原告租赁物及支付原告租赁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康红军在建盖房屋时,分别于2010年9月28日、2010年10月1日、2010年10月27日先后三次租用原告杜丁民架管2米长的30根,3-3.5米长的20根,扣件30个,钢模板3015型71块,3012型14块,3090型2块,3060型2块,2515型4块,2512型3块,3012型6块,1215型8块,U卡250个,支撑架6套。三次租赁条中均有被告康红军签名。后被告先后于2010年11月23日、2010年I2月1日、2010年12月9日三次返还原告钢模板3015型66块,1215型3块,3012型17块,2515型4块,3090型2块,2512型3块,3060型2块,2560型1块,1215型5块;架管1.5-2米长2根,3.5米长9根;扣件11个;支撑架6套;角模1.5米6个,1.2米长4个;U卡123个,截止2010年12月9日全部租赁物共计租赁费为3694.8元,下欠租赁物为钢模板8块,U卡127个,架管1.5-2米28根,3-3.5米11根;扣件19个,下欠租赁物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共计租赁费为5130元。综上被告截止2011年9月1日共计欠原告租赁费为8824.8元。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于2011年9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康红军签名的”康家村租用”单据三张、原告提供的已返还租赁物的单据、下欠租赁物的单据、结算单、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红军租用原告的钢模板、架管、扣件、支撐架、角模、U卡等租赁物,理应及时返还并清结必要的租赁费。被告康红军长期不返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必要的租赁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租赁物的租赁费用的计算,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应予以釆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杜丁民租赁物钢模板8块,U卡127个,架管1.5-2米28根,3-3.5米11根,扣件19个。被告康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杜丁民截止2011年9月1日止的租赁费共计88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5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付给原告,本院退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巿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健海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柴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