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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胶南民初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加平与被告张建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加平,张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胶南民初字第3047号原告:郭加平,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71********。被告:张建文,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现住址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72********。原告郭加平为与被告张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加平诉称:2008年8月22日,被告张建文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经营,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文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被告张建文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为此被告张建文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郭加平现金壹拾肆万元正。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字。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又用蓝色圆珠笔在该借条上注明:“于十天内付清”,但被告未签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郭加平提供的借条1份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郭加平提供的借条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张建文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加平借款1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4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45元,由被告张建文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4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京审 判 员  陈茂太代理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钰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