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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郑李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郑李砖;朱国辉;黄凤先;湖南省衡阳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燕湘南路1-4号民政局军休干部管理大楼1楼。负责人雷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法务员。委托代理人李凯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李砖,男,198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郑坤照,男,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辉,男,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凤先,男,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衡阳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胜村月关塘村29号。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2010)陆法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凯宇,被上诉人郑李砖委托代理人郑坤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国辉、黄凤先、湖南省衡阳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华强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8月25日18时50分,被告黄凤先驾驶湘D×××××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陆丰往霞湖高速路口方向行驶,到了S240线26KM+200M处正左转,需掉头时,与从后面同方向行驶过来的由郑振波所驾驶载原告郑李砖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郑振波和原告郑李砖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凤先弃车逃逸。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黄凤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郑振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郑李砖不承担责任。原告郑李砖受伤当日被送往陆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特重型开放性脑损伤。于2010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①硬膜下血肿;②脑挫裂伤;③颅骨骨折;④颅底骨折;⑤头皮裂伤。出院医嘱,按时门诊复诊、二期手术修复颅骨缺损。另查明,原告在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共60天,用去医疗费68483.82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支付50000元,住院期间每天陪护2人。于2011年3月23日,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郑李砖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郑李砖伤残六级,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约需14600元、颅骨修补术的手术费用约需20000元。被告黄凤先驾驶的湘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华强汽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原审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黄凤先驾驶机动车和郑振波驾驶非汽车类无牌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凤先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振波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应予采信。根据责任划分,被告黄凤先应负70%的责任、郑振波应负30%的责任,郑振波应负的次要责任原告郑李砖自愿自行理妥。由于被告黄凤先驾驶的湘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华强汽运公司,被告华强汽运公司依法应对原告在本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黄凤先、华强汽运公司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计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连带赔偿。被告朱国辉是上述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依法应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与本案一并处理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事故被告黄凤先虽有弃车逃逸行为,但其行为没有造成事故损失扩大,也没有影响交警部门的勘查和保险公司到现场的勘察。因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肇事司机黄凤先逃离现场,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其提出被告黄凤先负主要责任,商业险部分应扣除15%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500元的辩解意见,依据充分,应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精神,原告郑李砖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68483.8元;2、误工费(计至评残前日止)6908元(12006元/年÷365天×210天);3、护理费,按2人陪护,即6000元(50元/天×60天×2人);4、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5、颅骨修补术手术费20000元;6、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4600元;7、残疾赔偿金69069.3元(69069.93元/年×20年×50%);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可适当补给20000元,上述1至9项费用合计209361.1元。原告请求计赔的其他费用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209361.1元,该款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111977.3元,余款97383.8元按70%比例计68168.7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黄凤先、华强汽运公司直接承担赔偿。综上,被告黄凤先、华强汽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80146元。被告黄凤先、华强汽运公司、朱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凤先、湖南衡阳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李砖18014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50000元应予以扣抵)。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111977.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连带赔偿。三、被告朱国辉对上述赔偿款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郑李砖不是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即使合并审理商业险,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于被上诉人黄凤先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已支付50000元没在上诉人应承担赔偿款扣除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郑李砖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国辉、黄凤先、华强汽运公司均没有书面答辩。原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凤先驾驶湘D×××××号重型厢式货车掉头时,与从后面同方向行驶过来的由郑振波所驾驶搭载被上诉人郑李砖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郑振波和被上诉人郑李砖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黄凤先于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黄凤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郑振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郑李砖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黄凤先驾驶的湘D×××××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是被上诉人华强汽运公司,被上诉人朱国辉是湘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投保人,该车造成被上诉人郑李砖伤残应由被上诉人朱国辉、黄凤先、华强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湘D×××××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郑李砖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由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黄凤先于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事由,其不应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的相关规定确认被上诉人郑李砖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上诉人已支付的50000元应在其承担赔偿数额里扣除,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黄凤先、华强汽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不妥,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10)陆法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朱国辉、黄凤先、华强汽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郑李砖人民币180146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11977.3元(已支付50000元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连带赔偿。一审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903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