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乐嘉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嘉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乐嘉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嘉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654号原告:宁波市乐嘉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50296-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明珠商厦*座****室。法定代表人:任荷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周,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嘉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53485-X)。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临江镇江校村*组。法定代表人:缪小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新,江苏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乐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嘉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诉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同年7月27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乐嘉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周、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乐嘉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于2011年1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2011-01-04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壬基酚200吨,交货期为2011年2月28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总金额的20%即712000元及30吨的货款534000元。但到2011年2月24日,算上样货0.19吨,被告共仅交付了0.95吨,此后被告便拒绝交付,2011年3月9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遭到被告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1-01-04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即要求被告交付余下的壬基酚199.05吨(按合同计算价值为35430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交货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前。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住所地在宁波市江东区。3、《付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712000及部分货款534000元。4、《关于要求确定壬基酚交货时间的通知》及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因为被告不履行交货的义务,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5、《关于壬基酚交货问题的回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致函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江苏嘉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712000元及53400元是支付壬基酚合同项下的款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履行期限的,是在2011年2月28日前。根据合同的约定,货物由原告自提,原告自己不及时提货导致原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提清货物,因此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该由原告方自己承担。合同因履行期限界满而终止,被告没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之间共有2010-10-1201、2010-11-1501、2011-01-0401三个合同,前两个合同原告没有依约定足额支付货款,这712000元及53400元不能作为支付壬基酚合同项下的款项,而应作为超额提货的货款,至2011年3月2日,原告所提货物的价值已经超过了支付的金额,原告提货价值为21831395.3元,支付货款21482555元,即使按第一个合同的价格履行,现在还欠被告货款195645元。而按照合同约定,需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给供方作为定金,每次提货前,需方付清该批次货款,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抵用。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委托书三十九份,发货单二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三合同每次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合适、全面的履行了义务,不存在拖延履行不交货的行为。2、发货明细二份,收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三合同总共发货数量、金额及原告支付货款的金额,合计后原告已欠被告货款的事实。经庭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712000元恰好是本合同货款金额的20%,534000元是30吨壬基酚的货款额,但当时双方另有合同在履行,在其他合同原告没有依约定足额支付应付货的情况下,双方又没有对该712000元和534000支付内容作出特别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712000元及534000元是支付壬基酚合同项下的款项的事实难以认定。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被告的发货数量及原告已付货款无异议,但对其中价格统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价格统计系被告单方制作,现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的发货数量及原告已付货款额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显示的价格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发货单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发货单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发货明细可以对应,且原告对被告发货明细已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2011-01-04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壬基酚200吨,总金额356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前。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方式为需方自提。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需方支付总金额20%即712000元货款给供方,每次提货前,需方付清该批次货款,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抵用。合同还约定双方若违反上述1-9条中的任何一条,即视同违约。至2011年2月24日,被告共提供壬基酚产品0.95吨。2011年3月9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继续履行2011-01-0401号合同。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回函称,原、被告之间有三份合同,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提货金额已远远超过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货款金额,已严重违约,故被告1月4日支付的712000元并不能作为壬基酚合同的定金,而是应抵为已超额提货的货款,且合同履行期限已经超过,故2011年1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01-04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且已超过履行期限而终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界满时失效。本案中,原、被告间的2011-01-0401号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属于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其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前。期限界满后,合同已失效。此时,原告以原合同约定的条件向被告提货,属于要约,现被告因为原告没有依合同要求足额支付货款等理由予以拒绝,原告要约失效,双方没有订立新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乐嘉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145元,减半收取17572.5元,由原告宁波市乐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学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