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姚树斌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北行初字第89号原告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幸福路**。法定代表人郑廷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培文,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姚树斌。委托代理人康明强,男,1978年9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金祥。原告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培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於凯、公惟波、第三人姚树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金祥、康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18日根据姚树斌的申请,对姚树斌是否为工伤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A0550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称:2010年1月27日16时许,姚树斌在工作岗位溶解丁腈时,盛有化学溶液的容器阀门泄露,导致姚树斌出现中毒症状。经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为:混合有害气体中毒(甲醇、偶氮二异丁腈)、肺炎、代谢性酸中毒并呼吸性酸中毒,中毒性心肌损害,白内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姚树斌混合有害气体中毒(甲醇、偶氮二异丁腈)属于工伤。姚树斌肺炎、代谢性酸中毒并呼吸性酸中毒,中毒性心肌损害、白内障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姚树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用人单位身份情况;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姚树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及病案,证明姚树斌人身损害后果;5、证人证言(卢俊丰),证明姚树斌受伤情况;6、单位举证材料:(1)不予工伤认定申请(2)张友利、徐长安证人证言(3)技术分析意见,证明单位举证情况;7、工伤调查笔录(张友利、徐长安),证明姚树斌上班中毒受到伤害。工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诉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关于“2010年1月27日16时许,姚树斌在工作岗位溶解丁腈时,盛有化学溶液的容器阀门泄露,导致姚树斌出现中毒症状”之确认事实不清。首先,2010年1月27日16时许,姚树斌所在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容器阀门泄漏的事实。其次,不存在甲醇和偶氮二异丁腈混合有害气体。偶氮二异丁腈是结晶体,依照其化学性质,在姚树斌工作岗位的特定温度条件下,没有挥发性;甲醇和偶氮二异丁腈的混合仅发生物理变化,不发生化学反应,不会产生化学性质或者有毒气体。再次,姚树斌所在工作岗位,是四面通风的高大厂房,虽然甲醇在开放的容器中会有一定的气体挥发至空气中,但是,浓度很低,符合环保要求,不会对人体造成实质性损伤。姚树斌在工作岗位晕倒并非中毒所致,而是其自己身体原因所致。再者,工人医院关于“混合有害气体中毒(甲醇和偶氮二异丁腈)”的诊断证明缺乏事实根据和科学依据。二、适用法律不当,姚树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晕倒,但并非因工作原因出现中毒症状晕倒,而是自身疾病的原因晕倒,与生产、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范围。综上所述,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A0550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姚树斌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2、3及程序类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认定中毒事实有异议,但没有更权威的证明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认为其不能证明第三人非工作中中毒,亦不能推翻诊断证明认定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7,本院认为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晕倒的事实,但不能推翻是中毒所致晕倒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姚树斌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月27日16时许,姚树斌在工作岗位溶解丁腈时,盛有化学溶液的容器阀门泄露,导致姚树斌出现中毒症状。经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为:混合有害气体中毒(甲醇、偶氮二异丁腈)、肺炎、代谢性酸中毒并呼吸性酸中毒,中毒性心肌损害,白内障。姚树斌于2011年5月19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并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A055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姚树斌混合有害气体中毒(甲醇、偶氮二异丁腈)属于工伤。姚树斌肺炎、代谢性酸中毒并呼吸性酸中毒,中毒性心肌损害、白内障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本院认为,姚树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7月18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A0550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陈丽芝代理审判员 任立会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