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马某某与马某某、龚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马某某;马某某;龚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469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慈溪市××镇观××路××号。代表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马某某、龚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7月2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龚某某的银行帐户内的存款予以了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龚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龚某某、胡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龚某某、胡某某对原告与被告马某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被告马某某支付利息48.57元,其余本息一直未予偿付,被告龚某某、胡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马某某归还还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马某某偿付利息1631.43元及自2011年5月2日始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马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4.被告龚某某、胡某某对被告马某某应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某、龚某某、胡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龚某某、胡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龚某某、胡某某自愿对被告马某某与原告形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等作出约定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马某某发放贷款150000元的事实;4.明细对账单一份(电脑系统自动形成),以证明被告马某某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季支付,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收回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费用,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原告与被告龚某某、胡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之后,被告马某某付息至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5月1日借款期满日,被告马某某未还本付息。原告将在被告马某某账户内的余额48.57元作为利息予以扣收。其余本息被告马某某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龚某某、胡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龚某某、胡某某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马某某取得原告按约发放的贷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马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胡某某自愿对被告马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马某某应清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15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0年3月21日始至2010年5月1日止的利息1631.43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龚某某、胡某某对上述被告马某某应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三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三被告应负担的财产保全费1320元于上述判决一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建素审 判 员 邹建祥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