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矾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矾商初字第75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正中、人民陪审员林以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11年4、5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棉花。同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棉花款36027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付了1万元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叶某某偿还原告货款36027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棉花款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欠原告林某某货款26027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林某某货款260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元,由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海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人民陪审员 林以禅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书乐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