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132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马贤成与龚华东、陈更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贤成,龚华东,陈更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1325号原告:马贤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可发、汪磊,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华东。被告:陈更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法定代表人:张绍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贤成诉被告龚华东、陈更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贤成委托代理人汪磊、被告陈更生、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贤成诉称:2011年5月14日原告马贤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龚华东驾驶皖N×××××货车刮擦,致车辆受损、马贤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龚华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马贤成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6462.9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更生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肇事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马贤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在事故中责任;3、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情况;6、修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用;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工作情况,有收入。被告陈更生向本院提交身份证二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二份,证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被告龚华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被告陈更生提交的证据,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原告马贤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龚华东驾驶皖N×××××货车刮擦,致车辆受损、马贤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龚华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马贤成无责任。原告马贤成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9633.82元(其中陈更生垫付7380.96元),医嘱建议休息2周。另查:皖N×××××货车车主为被告陈更生,被告龚华东为其聘用驾驶员,该车在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责任划分处理。原告主张医疗费按照9260.56元,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马贤成损失为:医疗费926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护理费960元(16天×60元)、误工费1406.4元(30天×46.88元)、车辆损失3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本地生活水平酌定1000元,合计13766.9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贤成9900.56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566.4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00元,合计13766.96元;二、驳回原告马贤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13766.96元(其中含被告陈更生垫付款738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郁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