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民一初字第0178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佩霞与王炳荣、柴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佩霞,王炳荣,柴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01786号原告:郭佩霞,女,汉族,1965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炳荣,男,汉族,1953年5月13日出生。被告:柴素琴,女,1953年4月3日出生。原告郭佩霞诉被告王炳荣、柴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斗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佩霞、被告王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佩霞诉称:2011年元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以及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借款,但被告到期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从2011年元月4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元;3、两被告给付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被告王炳荣辩称:借款15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恽元虎,只是以被告王炳荣的名义向原告借的;原告诉称的违约金不存在,实现债权费用过高。被告柴素琴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4日,原告郭佩霞与被告王炳荣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有:1、被告王炳荣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借款期限到2011年4月3日止,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另按借款额20%支付违约金;3、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签字后视为借款已收到。该借款担保人为恽元虎。另查明,1、被告柴素琴与被告王炳荣系夫妻关系;2、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炳荣到庭与原告就还款事项达成了和解协议;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炳荣向原告郭佩霞借款,被告王炳荣应按期归还欠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予归还。故对原告郭佩霞关于被告王炳荣给付本金150000元并给付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与被告王炳荣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原告自动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和解协议中关于本金150000元分期给付、利息45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7670元均在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柴素琴应对被告王炳荣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炳荣、柴素琴欠原告郭佩霞借款150000元,于2011年11月10前归还原告郭佩霞75000元,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郭佩霞75000元并给付利息4500元;二、被告王炳荣、柴素琴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7670元,此款于2011年11月10日前给付5000元,余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上述第一项欠款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0元,由被告王炳荣、柴素琴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最后一笔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