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慈溪市佳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冯翔鸽、朱欢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佳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冯翔鸽,朱欢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207号原告:慈溪市佳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水湘村强村路*号。法定代表人:岑林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翔鸽,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朱欢君,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慈溪市佳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辉公司)诉被告冯翔鸽、朱欢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翔鸽、被告朱欢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佳辉公司起诉称:被告冯翔鸽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30天,被告朱欢君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届还款期,被告冯翔鸽未归还借款,被告朱欢君履行了70000元的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冯翔鸽尚未归还30000元借款,被告朱欢君亦未履行30000元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冯翔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2010年8月20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6%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至2011年7月19日止为2160元);2.判令被告朱欢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冯翔鸽支付利息及被告朱欢君对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冯翔鸽、被告朱欢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冯翔鸽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朱欢君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冯翔鸽、被告朱欢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20日,被告冯翔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借期为30天,被告朱欢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朱欢君已支付了原告70000元。被告冯翔鸽尚未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朱欢君亦未对该3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佳辉公司与被告冯翔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佳辉公司与被告朱欢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佳辉公司要求被告冯翔鸽归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欢君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故被告朱欢君应对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冯翔鸽支付利息及被告朱欢君对利息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翔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佳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二、被告朱欢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欢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翔鸽追偿。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