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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386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高某。原告钱某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原告2011年3月7日实际给我的现金是25500元,要求我每个月付利息4500元,我已经在2011年4月7日和5月7日各向其支付利息4500元。2011年4月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崔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崔某已将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30000元归还给原告且已收回借条原件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向原告借款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足额交付被告3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被告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未收到被告归还的30000元借款本金,而且原告并不认识出具该证明的案外人崔某。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7日,被告高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钱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向其足额交付借款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应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宇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