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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0803号原告雷某某,男。被告柏某某,女。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柏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2010年4月被告和我一同从苏州打工回家后,被告便回娘屋,经人多次叫不回来,已分居至今。故起诉法院,请求与被告判令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其他物品30000元。被告柏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后,房门的钥匙都没有,原告外出打工后,从不关心我,我有病也不给我医疗费用。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如果原告返还我的陪嫁物,给付我在外面花费的7500元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000元,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同年3月24日、4月28日原、被告各自外出在不同的地方打工。2010年月双方电话发生矛盾,同年10月原告去被告娘屋找被告未曾见面,被告至今不归,二人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月。原告遂于2011年4月25日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另查,原、被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7800元,金戒指1个、金耳钉1对、金项链1条、(三项共计2600元)、上轿费600元、棉花费800元。现存在原告处之被告陪嫁物有电动车1辆、电热霸1台、万年历1个、茶具1套(未打开)、脸盆架1个、脸盆2个、热水瓶2个、台灯1台、衣帽架1个、被子10床、床单10条、毛巾被1条、被罩2件、床罩2件、枕巾1对、枕套2对、鲜花2捧、门帘2条、包袱2个、中国结2个、毛毡2条、羽绒服1件、棉衣1件、黑呢子大衣1件、毛衣1件、棉裤2件、保暖内衣1件、保暖内裤1件、衬衣1件、红皮上衣1件、牛仔裤1件、红棉上衣1件、帽子1顶、秋衣1件、围巾1条。原告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存在被告处。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详情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共同生活不足一月,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感情一直不好,至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因婚前给付给原告也造成生活困难,被告应予返还部分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等物品属赠与,不予返还。原告的笔记本电脑及被告的陪嫁物是个人财物,应各归各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与解释(2)》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柏某某离婚。二、现存在被告处之原告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雷某某所有。三、现存在原告处之被告陪嫁物归被告柏某某所有。四、被告柏某某返还原告雷某某彩礼14000元。以上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日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彩虹审判员  穆邦文审判员  胡崇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 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