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肖金鹏与谢堂青、曹守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鹏,谢堂青,曹守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肖金鹏。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堂青。被告曹守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县城东外环路中段。负责人:高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田,该公司职工。原告肖金鹏与被告谢堂青、曹守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金鹏的委托代理人文茂华,被告谢堂青、曹守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谢堂青驾驶大中型拖拉机车沿老206国道由西向东行至南外环肖庄村路段事故地点时,与对行左转弯至路南侧的原告肖金鹏所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肖金鹏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药费。罗庄交警大队临公交罗认字(2010)第026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堂青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守雷作为实际车主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堂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谢堂青、曹守雷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依据交强险条例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谢堂青驾驶大中型拖拉机车沿老206国道由西向东行至南外环肖庄村路段事故地点时,与对行左转弯至路南侧的原告肖金鹏所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肖金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谢堂青驾驶超载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肖金鹏驾驶机动车转弯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谢堂青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金鹏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金鹏伤后于2010年11月28日至12月17日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20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支出住院费27006.72元、门诊费7026元,共计34032.72元;住院期间由父亲肖会栋护理;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治疗180日。2011年8月5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原告肖金鹏的损伤为颅脑损伤、双侧颅底骨折并双侧鼓膜穿孔、头皮血肿、牙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驾驶的鲁Q×××××福田三轮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事故车辆损失为9312.5元,原告支出认证费230元、照片费30元。原告另主张护理费1092元、误工费9828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谢堂青驾驶的鲁13/92298大中型拖拉机实际车主为被告曹守雷,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谢堂青系被告曹守雷雇佣的驾驶员;2011年3月10日原告先予执行被告曹守雷交纳的提车担保金1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谢堂青驾驶大中型拖拉机车与原告肖金鹏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曹守雷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谢堂青负连带责任。关于医疗费34032.72元,原告均提供正规票据证实且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参照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误工费9828元、护理费1092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关于牙齿治疗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结合原告第一次实际支出的费用及其年龄情况,暂再予支持两次的修复费用即12000元,其他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为3403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1092元、误工费9828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车辆损失9312.5元、鉴定费300元、认证费260元,共计67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金鹏各项损失共计23420元,剩余损失44065元由被告曹守雷赔偿70%即30846元,扣除原告先予执行的10000元,还应支付2084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金鹏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3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帐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曹守雷再赔偿原告肖金鹏20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谢堂青负连带责任(从被告曹守雷于2010年12月22日交纳的提车担保金中扣除)。三、驳回原告肖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曹守雷负担1800元,原告肖金鹏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