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沈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沈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51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沈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诉被告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是原告龙卡汽车卡用户。2009年3月在原告处申请并办理了卡号为43×××09的龙卡汽车卡,同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协议第三条第6、7项约定:1.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帐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未还款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现因被告已多次透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能支付该透支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4211.21元、支付取现手续费、逾期还款利息和滞纳金1613.92元(暂算至2011年3月19日,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另行计算),合计5825.13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2、审批意见表一份,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3、对帐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透支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透支后,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透支款本金421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某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取现手续费、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合计1613.92元(暂计算至2011年3月19日,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穆立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