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云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钟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云商初字第529号原告:毛某某。被告:钟某某,252319650327401x,汉族,住云和县云丰乡后洋村岚头12-1号。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26日,被告钟某某由原告毛某某担保向借款人张少美借款20000元,后因钟某某没有及时归还借款,由毛某某代为偿还了借款20000元。还款之后,原告曾多次向钟某某追讨,但其一直不予归还。故毛某某诉诸法院,要求被告钟某某归还代偿款20000元。原告毛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云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毛梅某某钟某某代偿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毛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毛某某作为钟某某向张少美借款的保证人,在钟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为其代偿了借款20000元,且清偿额度没有超过保证责任的范围,因此毛某某在偿还借款后,有权向钟某某追偿。故毛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担保代偿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