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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洪甲等与陈乙、戴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洪甲;陈乙;戴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111号原告:陈甲。原告:洪甲。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乙。被告:戴某某。被告:郭某某。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丙。原告陈甲、洪甲与被告陈乙、戴某某、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2011年8月5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洪甲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郭某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二原告与三被告系从事吸砂船经营作业的合伙人。五人于2009年8月1日、9月1日订立了合伙租赁协议,内容是:5合伙人共同租赁皖马某177号吸砂船生产,共设11股,其中二原告各占3股(即27.27%),被告一、二各占2股(即18.18%),被告三占1股(即9.09%);载明五人按股承接风险和义务,享受分红。五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后,即共同租赁洪乙所有的皖马某177号吸砂船,并与李某某签订《海砂开采合同书》,各合伙人按各自分工在山东某某海域进行吸砂作业经营。2009年10月10日,皖马某177号被山东某某海洋渔业局查扣,并给予行政罚款40000元的处罚;同年10月中旬,五合伙人为防止扣船事件再次发生,将皖马某177号船避至石浦。不料此后二原告所有的荣某某2号船(148万元买入,现价值120万元)替代皖马某177号船被没收上缴国库。二原告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后经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决二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万元,没收荣某某2号采砂船一艘上缴国库。二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被释放,期间共羁押了10个月零20天。二原告认为,因五人共同合伙经营吸砂,二原告替代合伙体承担了刑事责任,导致误工损失32万元(按每人每月15000元计,共10个月零20天),以及直接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律师费40000元、车旅费200000元、支付船员工资96810元,共计336810元。对上述损失,三被告却不理不睬,没有半点补偿之意。另,皖马某177号于2010年10月中旬从山东避至浙江时,船主洪乙补助路费80000元及该船库存的柴油68000元,计148000元,除上交45000元外,余下103000元均被陈丁一人占有,其理应返还。被告戴某某再次从洪乙处租赁皖马某177号船时,对该船上原属合伙体的共同财产(吸砂泵头一只、小船一只、横吊、电动葫芦、导航仪等设备,价值32300元)独自占有,故其对该设备价值款项负返还义务。二原告所遭受的上述损失,三被告作为合伙人,理应按约定股份比例承担责任,并同时对二原告的误工及精神损失也应予以适当补偿。现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按比例)承担刑事案件罚金及被没收船只的损失计695385元(1800000×85%×45.45%);三被告连带(按比例)承担二原告为合伙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153080元(336810×45.45%);三被告连带补偿二原告误工损失32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被告一即时返还尚余留的合伙财产103000元;被告二即时返还其占有的合伙财产32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五人系合伙关系,且书面的合伙协议书中对各人所占股份比例及承担的风险和收益作出了约定的事实;3、起诉书、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及中国某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一份,证明五人共同经营的吸砂作业涉嫌非法经营,二原告因此受到刑事处罚,共缴纳刑事罚金600000元,荣某某2号船被没收,并因此支出律师费事实;4、购船证明(原件)及船舶买卖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荣某某2号的购置价值为1480000元的事实;5、支出费某某单(原件)三份,证明二原告聘请刑事辩护律师及花费车旅费共计240000元的事实;6、移动通信发票(原件)一份、领条(原件)二份及证明(原件)五份,证明二原告共支出合伙费用55952元的事实;7、支出费某某单(原件)一份,证明二原告垫付船员工资支出40858元的事实;8、洪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曾汇给被告陈乙80000元用作皖马某177号从山东某某到浙江象山柴油补助费用的事实;9、张甲、陈戊、蔡某某的证明(原件)共三份以及王某某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洪乙补助柴油款80000元,该款由陈乙占有,且郭某某、陈乙将库存柴油私自出售所得68000元的事实;10、陈己、陈戊、蔡某某的证明(原件)三份,证明皖马某177号船上价值32300元的设备被戴某某占有的事实。三被告答辩称:二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比例承担刑事罚金及没收船只的损失,金额计算依据不足,船只价值也没有相应的评估报告,且该船只三被告并未参与经营,二原告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不应由三被告承担责任;2、原告的各项费用支出均无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支出其中部分与合伙经营无关;3、原告要求三被告补偿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失费无合法的依据和前提;4、二原告要求被告陈乙返还103000元,其中陈乙收取洪乙80000元柴油款是属实的,但其中45000元已交由二原告的家属,其余款项也已用于为二原告奔走时消耗殆尽。68000元的库存柴油款并不属实,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5、二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返还船上设备价值30000余元,船上设备是否属实二原告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且被告戴某某已于2009年11月1日退伙,皖马某177号船在回到鹤浦后已归还给船主洪乙,即使船上设备属实,该设备也是从船主洪乙处租赁而来,被告戴某某也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存在占有之事。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经质证后,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应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也相互矛盾,船舶价值1200000元并无依据,且该船舶三被告并未参与经营,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清单并无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清单系原告自行书写,且无其他票据予以佐证,对该清单中记载的支出用途及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移动通信发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领条和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领款人身份不明,且部分开支并非皖马某177号船只的支出费用,而是二原告共同所有荣某某2号船的开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移动通信费用发票并不能证明系用于合伙事宜,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龚甲、龚乙分别出具的两张领条和三张乙,结合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0)莱州刑初字第195号生效刑事判决书中龚甲、龚乙二人的证言,可以确认该二人系为二原告看管某某工2号船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010年10月30日、11月30日的两份证明,该证明上注明款项开支用途及船号,虽将“皖马某177号”船号误写为“117号”,但原告并无船号为“117号”的船只,且被告对该两份证明的款项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该7800元系用于合伙船只经营开支的事实;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清单系原告个人记载,且领款人身份及领取款项的具体内容不明确。本院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原始记账清单,其中部分发放明细注明发放工资的计算依据,包括工作天数及金额标准等内容,且有相关领款人的签名,被告对尚欠部分船员工资未发放的事实亦当庭予以认可,故对该部分工资发放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共计26370元。其余款项计14488元,因没有相关领款人的签字,故本院对该部分开支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被告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应不予采信,且船员对于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及船上设备如此了解,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对于其证明内容,原告并无提供任何其他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二原告与被告陈乙、戴某某于2009年8月1日共同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四人共同承租皖马某177号吸砂船进行经营作业,四人分别按陈甲30%、洪甲30%、陈乙20%、戴某某20%的比例承担经营风险和享受分红。同年9月1日,郭某某以10%的比例参股该合伙经营,并签订了书面协议。自此,五合伙人的股份比例变更为:陈甲、洪甲各占27.27%,陈乙、戴某某各占18.18%,郭某某占9.9%。之后五人合伙在山东某某海域进行吸砂作业。2009年10月10日,皖马某177号船被山东某某海洋渔业局查扣,并给予行政罚款40000元的处罚。后五合伙人为防止扣船事件再次发生,将皖马某177号船驶回浙江象山。同年11月23日,二原告因涉嫌盗窃罪被山东省莱州市公某某刑事拘留,12月3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28日,二原告经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没收荣某某2号采砂船一艘,上缴国库。(荣某某2号系二原告合伙经营的采砂船,一直在莱州湾海域进行采砂作业,且曾因其非法采砂行为被相关行政部门处罚。2009年7月份,该船因船体原因停止采挖。)另查明,二原告代为垫付的合伙事务支出7800元及员工工资26370元,共计34170元尚未结算。被告陈乙在合伙经营期间,尚占有35000元的合伙财产未予分配。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按比例承担二原告的刑事罚金及没收船只的损失计927180元;三被告按比例承担合伙事务支出费用153080元;三被告连带补偿二原告的误工损失32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60000元;被告陈乙返还合伙财产103000元,被告戴某某返还其合伙财产32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二原告及三被告共同承租皖马某177号吸砂船进行采砂经营,五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签订了书面协议,该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五人之间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因二原告受到刑事处罚等原因,现已合伙终止,对合伙财产理应作出处理,包括债务的承担及财物的分配等,故对二原告代为支出的合伙费用及合伙终止时尚未分配的合伙财产,三被告理应按比例承担和返还,故对二原告该部分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结合认证第四、五项,确认二原告代为垫付的合理的合伙事务支出为7800元及船员工资26370元,共计34170元。对二原告主张超出该部分的其他支出费用,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原告诉请涉及的刑事罚金、船只没收及被羁押期间的误工损失系非法经营所致,不受法律保护,故二原告诉请三被告按合伙比例分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陈乙返还占有的合伙财产共103000元,其中35000元被告陈乙予以认可,但辩称该款项已为二原告刑事诉讼所用,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开支用途,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原告该部分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中68000元被告陈乙告并未认可,二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言内容系格式化填写,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6800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返还占有的合伙财产价值32300元,被告提出该船只及船上设备均系从船主洪乙处租赁而来,不存在占有合伙财产的情形,本院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对二原告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戴某某、郭某某按2:2:1的比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甲、洪甲代为垫付的合伙事务支出及船员工资,共计18636元(34170元×54.54%);二、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甲、洪甲合伙财产共计19089元(35000元×54.54%);三、驳回原告陈甲、洪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74元,由原告陈甲、洪甲承担16602元,被告陈乙、戴某某、郭某某承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世常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