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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成松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054号原告:王成松,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徐志晗,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鳞花苑2幢1001室。负责人:黄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盛,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原告王成松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松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松诉称:200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浙C×××××号轿车承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8月7日。2010年4月23日凌晨,某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C×××××号轿车在本市区双南线与雪山路交叉路口与朱兴本驾驶的浙C×××××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C×××××号轿车的驾驶员弃车逃逸,至今未查获。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由浙C×××××号轿车的驾驶员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浙C×××××号车辆损失61988.05元,浙C×××××号轿车损失19480元。浙C×××××号车辆的损失经鹿城区法院判决,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至今未予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9740元(按总损失的50%计算)为。为此,原告王成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由被告对浙C×××××号轿车承保;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5、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损失确认书,税务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合理修理费19480元;6、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对肇事车辆的损失承担50%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浙C×××××号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浙C×××××号轿车的肇事驾驶员弃车逃逸至今未查获,肇事驾驶员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付责任,且该免赔条款,保险公司亦无需承担明确告知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浙C×××××号轿车的保险情况、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浙C×××××号轿车的修理费1948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修理费金额无异议。2010年10月25日,浙C×××××号车辆的车主陈尔察就其车辆损失将本案的原、被告起诉至本院。经本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又因浙C×××××号轿车的肇事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影响了事故责任的认定,可能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应适当减轻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继而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酌情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保险公司亦履行了赔付责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2010)温鹿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辩称,因事故发生时,浙C×××××号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弃车逃逸,至今未查获,驾驶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无需进行明确告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投保时已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的依据,故免责条款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该规定是驾驶员应具有的法律常识。现浙C×××××号轿车的驾驶员在肇事后弃车逃逸,无法确定其在肇事时是否具有影响事故责任认定的情节,其逃逸的行为可能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故应适当减轻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继而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金额194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9480元×50%=9740元。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成松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97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乓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