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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白琳与王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琳,王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69号原告:白琳(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74********),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王超、何卓君,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7********),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白琳诉被告王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白琳的委托代理人何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白琳起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王小峰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以逾期金额的1%按日支付违约金等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4228元(该违约金自2010年6月27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9月7日,2011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亦按上述标准计算)。为此提供借款协议、银行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王小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系原件,且与银行凭证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若被告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计算,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4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借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白琳借款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按40万元从2010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2元,减半收取4421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41元,由被告王小峰负担。(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宋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