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商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吴剑光与鲍国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剑光;鲍国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商初字第1369号原告:吴剑光。委托代理人:沈现达。被告:鲍国梁。委托代理人:王伟钢。委托代理人:王国芳。原告吴剑光为与被告鲍国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剑光及委托代理人沈现达、被告鲍国梁及委托代理人王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剑光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份口头签订买卖合同。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给付了货物,被告也先后支付2万元货款。但自2010年2月14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认欠不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939.8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515.2元(暂计算至2011年9月14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出具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应当确认原告吴剑光系个人独资企业绍兴县富盛镇经久旺织布厂投资人。原告虽系该厂负责人,但原告个人与绍兴县富盛镇经久旺织布厂均为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拥有独立的民事诉讼资格。在庭审中,原告吴剑光陈述本案讼争的交易出卖方是绍兴县富盛镇经久旺织布厂,故本案原告吴剑光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剑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