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椒商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叶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391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某某起诉称:被告叶某某、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共同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叶某某、潘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潘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根据2009年4月25日被告叶某某所说,加工费有20多万元用于还款,故认为本案借款已经归还。被告叶某某未答辩。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叶某某、潘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2009年4月26日协议1份,证明截止2009年4月25日两被告应收镀膜款约20.5万元,并由被告叶某某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能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但是该协议仅有被告叶某某一个人的签名,协议成立,且该协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由谁承担。被告叶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叶某某送达。被告叶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叶某某、潘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潘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而该证据不能作为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的依据,故被告潘某某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及时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叶某某、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