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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茂电法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周方强、黄晓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方强,黄晓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茂电法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方强,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电白县,2011年2月22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晓云,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初中文化,打工,住电白县。因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被羁押,同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方强、黄晓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方强、黄晓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黄某1殴打被告人周方强的弟弟,2011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方强、黄晓云及几名同伙密谋报复,后驾驶两辆摩托车持散弹枪窜到电白县电城镇村黄候金屋后处,开枪将黄某1打伤。经电白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1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方强、黄晓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本院(2011)电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释放证明书、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2011]556号A及伤者照片,证人黄某2、周某1、周某2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报案陈述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方强、黄晓云的供述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方强、黄晓云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案积极,所起作用相当,同属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方强曾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该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方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黄晓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以上被告人被判处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妍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光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