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章某某、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章某某;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重字第7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工业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对该重审案件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余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2011年5月5日,原告中××公司解除了对原委托代理人项爱雪、陈德星的委托。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专业制造、销售人造革的大型公某。2009年7月份起与被告章某某建立皮某销售业务关系。由原告陆某供货,被告章某某应陆某某款。至2009年8月底双方买卖关系终止后,被告章某某尚欠原告革款150846元。2009年9月7日双方核对账目结算后,被告章某某在账目明细单上签字确认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故意拖欠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章某某清偿原告欠款1508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章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3、财务账目明细单,证明被告章某某欠货款150846元的事实。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章某某发生买卖关系,从合同的建立到履行都是章某某经手的事实。5、收据复印件二张,证明业务发生后,被告章某某支付货款情况。被告章某某答辩称:被告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章某某未曾向原告购买皮某。被告章某某因具有会计从业资格,受雇于被告余某某,从事于店内销售内勤兼记账工作。本案实质为被告章某某的雇主即被告余某某成某某星公某,并与原告建立皮某买卖关系。2009年9月7日,被告章某某在原告出具的海星应收账款明细上签署“已核对”并签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由被告章某某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章某某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会计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章某某系雇员身份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的事实;3、租赁协议书、收条、照片,证明被告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4、原告送货单,证明收货人为“海星”公某,即被告章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余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章某某欠货款的事实,反而能证明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是海星,而非被告章某某。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在应收账款明细账该项上签字的内容为“已核对,章某某,7/9”,但核对行为并非只能由经营者作出,核对行为也可以是员工履行职务行为;且该证据上又载明“海星”字样,在没有证据表明章某某系海星的实际经营者的前提下,不能因此认定核对人章某某即为付款义务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吴某作证称其为是原告的销售经理,原告的产品销售给章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有业务来往,但无书面买卖合同。具体的业务和对账均由销售员开展。被告章某某的经营地点为温州黄某b区27号,2009年年底前名称为海星皮某。但未亲身前往上述地址调查被告章某某是否系经营者,亦未调查该地址有无其他经营者。被告章某某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中××公司的销售经理,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人;且证人听销售员汇报的结果,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吴某并未亲身前往温州黄某b区27号调查被告章某某是否系该地点的经营者以及该地点是否还存在其他经营者,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另,因证人吴某系原告中××公司的销售经理,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吴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四、根据本院的要求,原告提供收据二张。被告章某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收据应当提供原件,这两张系原告的会计凭证,系内账不对外,是单方面提供,没有证明力。其中,收据上所载“章某某和海星”字样的笔迹不一致,系由不同的笔书写的。显然是原告在法院要求提供收据后事后添加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的内部记账凭证,由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经过被告章某某确认;仅凭原告内部记账凭证上注明的“海星(章某某)”不能认定收据上载明的款项系章某某所付。五、被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2、3,以及本院依职权向瓯海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被告余某某身份信息、瓯海区人民法院的(2009)温某某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及移送执行书。原告对证据2会计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章某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证据3租赁协议书、收条、照片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店面的租赁者是被告余某某,不能证明被告余某某是海星的店主,不能否认被告章某某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认为本院调取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某某初字第90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余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黄龙某某皮某某意。而被告章某某提供的租赁协议书、收条、照片,可以看出金泰皮某市场b区27号租赁协议上的承租人以及租金支付人均为被告余某某,并非被告章某某;结合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余某某在鹿城区××皮革市场××区××号“海星皮某贸易公某”经营皮某某意。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可以证明被告章某某具有会计从业资格。另,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上明确载明“海星”,并未载明被告章某某,而“海星”的经营者为被告余某某。综上,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余某某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而非被告章某某;被告章某某在应收账款明细账该项上签署“已核对,章某某,7/9”系履行职务行为。六、被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收货人海星系由被告章某某经营。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发货对象为“海星”经营店,而非被告章某某;结合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账,可以证明原告发货和收款的对象均为“海星”经营店;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无法证明被告章某某是“海星”经营店的实际经营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公司系从事合成革制造、销售的公某。被告余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皮革市场××区××号“海星”经营店经营皮某某意。“海星”经营店未经工商登记。原告向“海星”经营店送货。2009年9月7日,原告出具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载明“海星”尚欠原告中××公司150846元。被告章某某在该应收账款明细账上签字“已核对”,“章某某7/9”。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是被告章某某还是被告余某某。一、原告未与被告章某某签订买卖合同,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章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章某某向原告购买货物等事实。二、被告章某某在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上签署“已核对”字样,表明被告章某某系应收账款明细账的核对人,而核对人不能等同于付款义务人。三、原告认为被告章某某系“海星”经营店的经营者;而被告章某某认为被告余某某系经营者,其为被告余某某的员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章某某系“海星”经营店的经营者;而瓯海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了被告余某某系“海星”经营的经营者。四、被告章某某提供的租赁协议书、收条、照片,表明金泰皮某市场b区27号由被告余某某承租,并支付租金;被告章某某并未租赁该店面,亦未交纳租金。五、原告送货至温州市黄某金泰皮某市场b区27号“海星”经营店,而被告余某某系上述经营店的经营者,原告与被告余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章某某并非“海星”经营店的经营者。被告章某某在应收账款明细账上签署“已核对”应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章某某承担。原告中××公司认为其与被告章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诉请被告章某某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17元,由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珺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