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傅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傅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原告王某戊。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孟云美。被告傅某。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被告傅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孟云美,被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被继承人金云花于2004年6月去世,其遗留有坐北朝南平房两间,坐落于绍兴县柯岩街道丁巷村未行分割、继承,故要求分割、继承,确认五原告各享有上述房产1/10的份额。被告傅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被继承人金云花于2004年6月去世,丈夫傅乐山于1984年1月去世;金云花夫妇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傅某即为本案被告,女儿傅杏梅;傅杏梅于1983年2月去世,丈夫王忠仁早于本案的被继承人金云花去世;傅杏梅夫妇共生育二子三女,长子王华国、次子王华强,其中王华国于1984年10月去世,生育一子王军即某,王华强于2011年1月去世,生育一女王斌即某,王华强生前离婚后未再婚;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三女王某丙即为本案原告。被继承人金云花遗留有坐北朝南平房两间,坐落于绍兴县柯岩街道丁巷村胡家岸地号115、图号6-6-7内,面积64.8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01204,至今尚未继承分割,现有被告管理使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档案馆出具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柯岩街道丁巷居委会出具的傅乐山与金云花夫妇死亡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傅杏梅夫妇死亡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证明、上海市某(2011)沪浦证字第4764号关于王华强死亡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的公证书、安徽省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王华国死亡及生育子女情况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两间平房系金云花遗产,至今尚未分割,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依照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被继承人金云花的遗产首先应由其丈夫傅乐山、儿子傅某、女儿傅杏梅法定继承;金云花丈夫傅乐山早于被继承人金云花死亡,故对被继承人金云花的遗产由其儿子傅某、女儿傅杏梅法定继承各得1/2。继承人傅杏梅也早于被继承人金云花死亡,故对傅杏梅可继承的1/2份额由其子女五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华强、王华国代位继承各得1/5份额,即为总遗产的1/10。代位继承人王华强在被继承人金云花死亡后,即在遗产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则由王华强的合法继承人父母、配偶、女儿王某丁转继承王华强可继承的1/10份额,因王华强父母王忠仁、母亲傅杏梅均已先于被继承人金云花去世,王华强离婚后未再婚;故对王华强可继承的1/10份额由其女儿斌转继承;代位继承人王华国早于被继承人金云花死亡,根据代位继承不受辈数的限制之规定,则由王华国的儿子王某戊代为继承王华国可继承的1/10份额。庭审中,原、被告对本案讼争的财产分割、继承达成一致意见:即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享有本案讼争房产1/10的份额;被告傅某享有本案讼争房产1/2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金云花名下、坐落于绍兴县柯岩街道丁巷村胡家岸地号115、图号6-6-7内坐北朝南平房二间(面积64.8平方米),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享有1/10的份额,被告傅某享有1/2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0元(预缴),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合计145元,由五原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茹亮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