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椒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893号原告:王某某,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港头徐村1-76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69********。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金某某分别于2010年3月22日、同年9月1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如发生纠纷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等。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判令:一、被告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3月22日起;另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9月1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代理费36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金某某分别于2010年3月22日、同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及如发生纠纷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代理费等事实;2、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代理费365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金某某,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不得借故拖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3月22日起;另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9月1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及支付代理费3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478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