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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叶晓波与河合乐器(宁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晓波,河合乐器(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叶晓波,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被告:河合乐器(宁波)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2255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庙前山路221号。法定代表人:三宅雄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浙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静,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单位行政经理,住。原告叶晓波与被告河合乐器(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合乐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晓波、被告河合乐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浙海、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晓波起诉称,原告叶晓波在被告河合乐器公司担任司机一职,单位实行每周五天制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下午4点半,原告实际每天上班时间是早上6点45分到中央花园接总经理到公司,下午5点后下班送总经理回宁波中央花园,到宁波时间平均每天都在下午6点后,路途加班时间至少2.5小时/天,一年累计加班640小时。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河合乐器公司支付原告叶晓波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延时加班工资13440元(640×1.5×14)。原告叶晓波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及快递详单、劳动合同、上下班时间记录、关于司机现岗位有关的具体工作内容调整之规定,拟证明所诉事实。被告河合乐器公司答辩称,1、根据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员工加班的必须事先向公司申请并经审批程序后才有效,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提出的加班时间均不存在申请及批准的情况,不符合加班费发放的前提。2、原告未实际提供加班证据;3、原告所谓的上下班专程接送总经理属于加班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本身住在宁波江东,接送总经理基本上是顺路或顺带行为,因该行为同时是原告自己的上下班在途时间,不能将上下班的在途时间计为加班时间。被告河合乐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规章制度、员工培训记录签到表、2011年度加班申请单和调休申请单、2011年2月至6月的日常考勤处理报表、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工资单,拟证明所辩事实。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河合乐器公司对原告叶晓波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叶晓波提交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5月底的上班时间记录、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的下班时间记录,拟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情况。被告河合乐器公司经质证对记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说明原告每天的工作情况,而里程数是为了计算油耗,是被告对司机和车辆的管理才要求原告记录的,记录上显示原告去接总经理的时间有早有晚,且被告单位实行的是打卡考勤,具体的出勤应以考勤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河合乐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叶晓波提交关于司机现岗位有关的具体工作内容调整之规定,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开始不让其进入车间维修机器。被告河合乐器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叶晓波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河合乐器提交公司规章制度、员工培训记录签到表,拟证明公司“薪资办法”明确规定若员工确实需要加班的,应事先提交加班申请单并经部门经理、总经理核准后方可进行加班,原告已知晓相关规定。原告叶晓波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员工手册发放过,但认为2008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当时明确说没有额外加班工资,如果愿意就继续做,不愿意就不做,原告没办法的情况下才继续工作,也没有要求另外支付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叶晓波对被告河合乐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叶晓波自述其于2008年续签合同时提出要求加班工资,在被告河合乐器公司明确无额外加班工资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6、被告河合乐器公司提交2011年度加班申请单和调休申请单,拟证明原告叶晓波有效的加班时间情况,除此之外并不存在加班情况。原告叶晓波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双休日加班才需要申请,平时单位不同意原告加班。本院认为,原告叶晓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与原告叶晓波主张的上下班途中属于加班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7、被告河合乐器公司提交2011年2月至6月的日常考勤处理报表,拟证明原告叶晓波并不存在其他的所谓加班情况,反而经常出现迟到或早退。原告叶晓波经质证认为打卡记录显示的时间是对的,但晚打卡和正常休息表述为“旷工”是虚假的,刷卡时间只能证明原告到公司和离开公司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接送总经理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叶晓波对打卡记录的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被告河合乐器公司提交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工资单,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了司机专门的岗位津贴,岗位津贴就是对司机岗位的一种补贴。原告叶晓波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叶晓波对工资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叶晓波于2005年3月20日进入被告河合乐器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专职司机兼采购一职,双方签订了多份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3月双方续签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续签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被告河合乐器公司为原告叶晓波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叶晓波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综合奖三部分组成。原告叶晓波在职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59.5小时,被告河合乐器公司已于仲裁庭审后安排原告叶晓波调休。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6月29日,原告叶晓波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河合乐器公司支付其平时加班工资1344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666元。2011年8月23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7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叶晓波的各项仲裁请求。现原告叶晓波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河合乐器公司在招聘原告叶晓波时已明确告知原告叶晓波其主要任务是司机,包括接送总经理上下班,每月给固定工资,原告叶晓波在职期间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均未变化。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叶晓波在应聘时已明确知晓所应聘职位的工作内容及工作范围,接送领导上下班是其工作内容之一,同时也明确知晓相应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报酬,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未明确其工作时间,但应视为劳动者已默认该工作时间下的工资数额。第二,依据原告叶晓波的陈述,2008年双方续签合同时,被告河合乐器公司再次明确其工作岗位及工作范围下无额外加班工资,原告叶晓波在知晓该情况下续签了三年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叶晓波对其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下的报酬数额是认可的。最后,原告叶晓波也居住在宁波,其上下班也需相应的在途时间,该时间与其接送总经理的时间基本重合,故该时间不宜认定为加班时间。综上,对原告叶晓波要求被告河合乐器公司额外支付接送领导上下班在途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晓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叶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哲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