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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戴惠荣。被告:马某。原告朱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惠荣、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经嘉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完全缺乏感情基础,系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即一般,并发现双方在性格上完全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仅有的一点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已经分居。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终形成纠纷。原告认为由于在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认识不到三个月即登记结婚,完全属于草率结婚,缺乏婚姻应有的感情基础,仅有的一点感情也因婚后的生活琐事而荡然无存。为了早日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及时依法判决,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答辩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进行自由恋爱,在三个月中双方建立了感情,所以登记结婚;生活本来就是由琐事组成的,双方因生活琐事而争吵是难免的;原告和被告没有为离婚的事情协商过,双方仍有感情,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朱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结婚证原件一份(原件核对无误后退还原告),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马某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且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吵。2011年9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虽认识三个月就登记结婚,但双方是通过自由恋爱而结合,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和理解。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求同存异,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昱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