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平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郎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平民初字第424号原告:郎某。被告:宋某甲。原告郎某为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实,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不佳,性格不合,造成几乎每天吵架。今年8月份在一次吵架时,被告用一双大手掐住原告脖子,几乎要致原告于死地。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儿子由哪方抚养都可以,双方各出一半抚养费。被告宋某甲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计划生育证明1份、户口簿明1本,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的事实。被告宋某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一些生活琐事有所争吵,夫妻关系不和。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虽为一些生活琐事有所争吵,夫妻关系不和,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