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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692号原告:洪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傅煊、单维森、人民陪审员叶秀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4日,被告周某某以乳业投资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每季付息1次,并立有借条1张。2010年11月4日被告支某某告利息600元后,于2011年4月6日外出下落不明,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11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400元)。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10年11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35元,由被告周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单维森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