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执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衡水金昌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开洪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衡水金昌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开洪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衡桃执字第508号 申请执行人衡水金昌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秀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田维衡,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开洪,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泾河镇陈桥村西黄组56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1)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衡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9月30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于2011年10月12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至今,二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价款本金808384.5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50256.43元(已计算至2011年9月12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2372元(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12810元及本案执行费13288元,共计1102110.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开洪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所属部门、项目部银行账户存款1102110.97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迎坤 审判员 郑广平 审判员 王维明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晨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