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葛某、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葛某;贾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2006年7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6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1年2月28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贾某。2006年7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6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0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葛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集镇通达路90号,采用踢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电脑主机1台。次日凌晨,被告人葛某伙同李某又来到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集镇通达路震洲超市,采用强拉卷闸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的人民币100余元,硬中华香烟1条,软玉溪香烟2条,珍品云烟2条,芙蓉王香烟2条,蓝利群香烟2条,软阳光利群香烟3条,硬阳光利群香烟3条,硬长嘴利群香烟3条,软长嘴利群香烟3条,老版利群香烟1条,精品玉溪香烟1条。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90元。2、2011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葛某、贾某至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杭泰路67号,采用强行拉开卷闸门的方式,进入三妹副食品店内,窃的各类云烟44包、大红鹰香烟32包、中南海香烟8包、各类万宝路香烟12包、三五香烟6包、各类南京香烟12包、泰山香烟8包、各类娇子香烟12包、白沙香烟2包、长白山香烟12包、贵烟12包、金圣香烟2包、红塔山香烟1包、长嘴利群香烟2包、狮牌雪茄香烟6包、硬中华香烟1包及人民币850元。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86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贾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案发后,共计价值人民币1941元的赃物及赃款人民币426元被扣押并已发还三妹副食品店的被害人徐某,且被告人贾某的家属亦已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0元。被告人葛某、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万某、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分有合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贾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葛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