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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丁启富与孙华杰、崔永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启富;孙华杰;崔永林;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丁启富。委托代理人陶可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华杰。被告崔永林。委托代理人孙华杰。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勇,公司职工。原告丁启富诉被告孙华杰、崔永林、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启富委托代理人陶可江,被告孙华杰,被告崔永林委托代理人孙华杰,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7日19时,丁启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昌邑市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潍河东提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孙华杰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碰撞,造成丁启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52450元,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孙华杰、崔永林辩称:孙华杰是崔永林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损失有保险公司赔偿外,剩余损失由被告崔永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19时40分,原告丁启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昌邑市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潍河东堤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孙华杰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启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丁启富与被告孙华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华杰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崔永林,被告孙华杰系被告崔永林的司机,事故发生在被告孙华杰为被告崔永林执行职务过程中。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丁启富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右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费5000元,住院时间12天。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133.95元、残疾赔偿金13980元、误工费12080.5元、护理费1174.23元、伙食补助费81元、交通费2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750元、评估费90元、鉴定费1220元、复印费40元,共计51819.68元。被告崔永林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有车损32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340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华杰已付原告丁启富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复印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停车费单据、车损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华杰与原告丁启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丁启富因此造成经济损失51819.68元,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孙华杰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和财产项下的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被告孙华杰为被告崔永林执行职务过程中,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崔永林按被告孙华杰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启富医疗费16133.95元、残疾赔偿金13980元、误工费12080.5元、护理费1174.23元、伙食补助费81元、交通费2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750元,共计5046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丁启富其他经济损失评估费90元、鉴定费1220元、复印费4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崔永林承担60%即810元。被告崔永林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车损32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3400元,由原告丁启富承担40%即1360元。以上款项互抵后,原告丁启富返还被告崔永林550元。三、原告丁启富返还被告孙华杰10000元。四、驳回原告丁启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被告崔永林负担667元,原告负担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11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