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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仙执民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均昌、徐三香等与徐成义、徐成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均昌,徐三香,陈宣达,徐成义,徐成行,李高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台仙执民字第562号申请执行人赵均昌,农民。申请执行人徐三香,农民。申请执行人陈宣达,学生。被执行人徐成义,下岗工人。被执行人徐成行,农民。被执行人李高振,个体户。申请执行人赵均昌、徐三香、陈宣达与被执行人徐成义、徐成行、李高振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0)台仙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徐成义、徐成行赔偿原告赵均昌、徐三香、陈宣达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734.25元。二、被告李高振赔偿原告赵均昌、徐三香、陈宣达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4489.5元。三、对上述被告李高振应赔偿款项中的22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赵均昌、徐三香、陈宣达。四、被告徐成义、徐成行与被告李高振互负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均昌、徐三香、陈宣达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徐成义、徐成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受伤并花费了大量医药费,且与本案有关联的三案民事判决尚未生效。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台仙执民第54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慧玲审 判 员  曹中设审 判 员  张文峰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