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民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禄某某、被告寇利平、被告武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禄某某,寇利平,武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0800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福社。委托代理人王收兵,陕西金周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盈合。被告寇利平,男。委托代理人胡美荣,女,1968年生,汉族,系寇利平之妻被告武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禄某某、被告寇利平、被告武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社、王收兵,被告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盈合,被告寇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美荣,被告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禄某某承包被告武某某民用的瓦房工程,2011年3月20日早8时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禄某某在现场安装被告寇利平输送混凝土的坡架时,由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没有安全措施,致原告左手指被输送混凝土坡架皮带轮夹断。原告受伤后,被告禄某某将原告送往户县森工医院,因伤势严重,转入521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8天,该院诊断为“左拇指近节近端以远挤压脱离断伤”,花去治疗费用近20000元。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被告禄某某支付了4900元,被告寇利平支付了1000元。以后再未支付,经多次索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看病、住院、误工、护理、生活营养费23460元。被告禄某某辩称,我没有承包被告武某某的民用房屋建筑,只是受被告武某某委托,找人找机械,其中人工费700元,机械费150元。我的车油费及人工费、电话费150元,700元已经发给了干活人,我和原告都是干活人,原告无权告我。并且我也拿出了6000元给原告治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并返还6000元被告寇利平辩称,原告李某某是被告禄某某叫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某某辩称,我没有叫原告干活,我不是雇佣人。原告是安装机械时受的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间,被告武某某将其民用瓦房工程交由被告禄某某承建。双方约定瓦房总价款1000元(包括人工、机械等)。2011年3月20日,被告禄某某叫来被告寇利平的混凝土输送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禄某某等人,在安装混凝土输送机时,被告寇利平之妻胡美荣未检查安装人员是否撤离该机械,便启动机械,致机械皮带夹断原告李某某的左手拇指。后送往陕西省森工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入兵器二一五医院治疗18天。该院诊断证明上载明:“左拇指近节近端以远挤压脱离断伤”,治疗费为16420.7元。手部外固定支架420元,租车费用200元,交通费票据400元。2011年4月7日出院。2011年9月4日,原告进行了第二次手指外固定支架手术,费用160元,交通费为64元,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80元。又查原告有女孩刘肖1994年12月13日生,男孩刘浩1997年4月13日生,被告寇利平家庭购混凝土输送机,由家庭共同经营,未办理有关证照。2010年全省农村人均年纯收入410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禄某某付原告李某某4900元。被告寇利平付原告李某某1000元。审理中,原告李某某还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结论是“李某某左手拇指损伤属七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票据、住院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手指固定支架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住院药费,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律受到保护,被告寇利平经营混凝土输送机,在给被告武某某建房中,其妻胡美荣在没有检查安装人员是否撤离输送机的情况下,启动电源,致使该机皮带轮夹断原告李某某左手拇指近端。被告寇利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70%;被告禄某某负责被告武某某的瓦房工程,未尽到安全义务,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10%;被告武某某将该瓦房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被告禄某某建设,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10﹪;原告李某某未注意自身安全,自应承担10%的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残鉴定等级为七级,应按照七级伤残的规定进行赔偿。原告误工天数为132天(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8月2日),每天误工费按30元计算。原告护理为60天,其文夫参与护理,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由于伤残等级较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金等6244.55元(已付4900元在实际履行中应予扣除)。二、限被告寇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金等43711.85元(已付1000元在实际履行中应予扣除)。三、限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金等6244.55元。如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7元,鉴定费700元,计138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145元,被告寇利平承担966元,被告禄某某承担l38元,被告武某某承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佑国代理审判员 马 轩代理审判员 张海朝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