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商终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诉人杨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1)甬象商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8月15日,陈某某、杨某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杨某向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9月15日,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日200元支付陈某某逾期违约金,并承担陈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某(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依法向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借款合同签订后,杨某出具了收到陈某某借款200000元的收条一份。到期后,杨某未按约归还借款。2011年5月20日,陈某某因本案借款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8400元。陈某某以杨某借款未还为由,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74667元(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暂从2009年9月16日计算至2011年5月17日);支付陈某某律师费8440元。杨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向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及如逾期还款,按日2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某某担陈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某等事实,由陈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及陈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陈某某要求杨某归还借款2000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虽陈某某、杨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日200元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应酌情予以调整,对陈某某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确认;对于陈某某要求杨某支付律师代理费8440元,因陈某某、杨某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某的支付作出约定,对陈某某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但因陈某某提供的票据金额为8400元,故确定陈某某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8400元。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杨某归还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借款200000元,从2009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杨某支付陈某某律师代理费8400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7元,减半收取2773.5元,财产保全费1935元,合计4708.5元,由杨某负担。杨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某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和传票,原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程序违法。杨某出具的借条写明借款200000元,但实际只收到146000元,是陈某某让第三人交给杨某的朋友白某某。杨某后又归还了50000元。本案律师费不应该由杨某负担,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聘请律师,更不需要支付高额律师费,该费某不应当由杨某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陈某某答辩称:应诉材料由杨某妻子收取,原审程序并不违法。200000元借款也是陈文某某接交付给杨某。律师费按照相关规定支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某某、杨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某收取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未还,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杨某诉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问题。经查,杨某亲属已收取原审法院寄送的传票等相应法律文书,杨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原审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杨某称只收到借款146000元且已向陈某某归还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陈某某按规定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按约应由杨某承担。杨某提出借款事实清楚,陈某某无须聘请律师,因而无须承担该费某,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批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7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