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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莱城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泰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尚翠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尚翠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莱城民初字第425号原告:泰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温海,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永,男,汉族,1981年7月11日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尚翠红,女,汉族,1967年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祥锋,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泰丰公司)与被告尚翠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温海、李新永和被告尚翠红的委托代理人张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丰公司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停工留薪期应为职工因工伤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期间。被告尚翠红仅在莱芜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6天,但在此时间后并未上班。被告尚翠红未提供由医疗机构开具的仍需治疗或因康复需要继续休息的证据,故莱城劳仲裁字(2010)第1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尚翠红享受的提供留薪期工资不当,应予改判。莱城劳仲裁字(2010)第15号裁决书确定的被告尚翠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61元偏高,应为7406.76元。被告尚翠红辩称:自2010年6月12日发生工伤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之后一直到去莱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鉴定,这一期间已超出3个月。在此期间,被告尚翠红一直不能劳动,出院后也是在家中治疗,因此说原仲裁裁决确认的停工留薪期是正确的。对原告泰丰公司认为的应当以1234.46元计算被告的月工资是错误的。被告尚翠红在向莱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是按照月工资1500元提出的请求,1234.46是被告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的数额低于2009年我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经审理查明,被告尚翠红系原告泰丰公司职工。2010年6月12日,被告尚翠红在工作过程中导致右手食指受伤;2010年7月20日,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原告泰丰公司的申请,经调查核实后认定被告尚翠红为因工受伤;2010年10月26日,莱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被告尚翠红的伤残程度为拾级。被告尚翠红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上述事实,由莱城人劳社(2010)第83号工伤认定书、莱劳鉴(2010)第23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资表、鉴定费单据、原、被告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丰公司作为被告尚翠红的用人单位,在被告尚翠红因工受伤并向其提出待遇请求后,未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为被告尚翠红缴纳工伤保险,故相关工伤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泰丰公司支付。被告尚翠红伤残程度为拾级,其向原告泰丰公司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泰丰公司主张按照1234.46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该数额低于莱芜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33元的60%,即1579.8元,故应按照1579.8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原告泰丰公司主张被告尚翠红不在医院治疗后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期间被告尚翠红不再需要治疗或休息,且被告尚翠红在2010年10月26日的劳动能力鉴定中,被鉴定为拾级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泰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尚翠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5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39.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以上共计16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泰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月娟代理审判员  许 静人民陪审员  孙之海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时 凯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