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监刑执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江河减刑裁定书 (549)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江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西监刑执字第2247号罪犯刘江河,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华阴市,汉族,现在陕西省西安监狱服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09月24日作出(2008)陕刑三终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江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执行至2012年06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西安监狱于2011年9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附有改造期间的成绩,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江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获得积极13次。本院认为,罪犯刘江河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江河准予减去余刑。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晓昱审判员 王康喜审判员 晏永娟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