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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树根与郭佐军、六安市红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根,郭佐军,六安市红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1293号原告:王树根,男,汉族,1965年2月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忠国,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佐军,男,汉族,1972年1月1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红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71998149-5负责人:不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福昌、高鸿儒,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树根与被告郭佐军、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根的委托代理人潘忠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福昌、高鸿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佐军和六安市红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根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郭佐军驾驶皖N×××××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北侧与原告王树根驾驶的皖N×××××号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郭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六安市红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皖N×××××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396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二)、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等,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在城镇务工,本案应以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三)、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2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四)、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依据。(五)、伤残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六)、车损评估报告和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410元,评估费100元。(七)、证明两份、领条,证明原告在六安市工作情况。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只承担70%责任。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驾驶证应补充提供年检单,对行驶证无异议,需提供从业资格证。对保单无异议,应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医疗费只承担医保用药,对非医保用药应予以剔除。对证据(五)法院委托的伤残评定无异议,对三期及二次手术费鉴定有异议,该笔费用仅是预计,不具备客观性。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六)的车损评定过高,并未实际维修,待实际维修后凭发票支付该项费用。对证据(七)的三性有异议,证明之间相互矛盾,也未提供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公司合法存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合理的理赔。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具体在质证中予以阐述。3、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本案应扣除15%的免赔率,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只承担70%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评、评估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郭佐军和六安市红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及证据(五)中本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对被告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皖N×××××轿车系被告郭佐军所有,该车挂户登记在六安市红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以挂户公司名义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2011年4月19日0时13分,被告郭佐军驾驶皖N×××××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北侧变更道路停车时与王树根驾驶的同方向在边道上行驶的皖N×××××号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树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佐军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树根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药费23313.73元,其中被告郭佐军垫付17813.73元。2011年8月18日,原告诉讼来院并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预计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捌仟元左右;休息期270;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其所有的皖N×××××号五羊本田摩托车受损,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410元,支付评估费为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树根与被告郭佐军驾驶的机动车均违反了相关道路交通规则,混合过错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请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佐军所有的皖N×××××号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率),并在保险期限内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扣除15%的免赔率后,保险公司应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替代赔偿。因被告郭佐军所有的皖N×××××号轿车未投不计免赔率,故其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六安市红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皖N×××××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应对郭佐军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具体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较为严重,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请求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313.7元(含郭佐军垫付的费用178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共计33453.7元;护理费9066元(120天×75.55元/天)、误工费25893元(95.9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63152元(15788元×20年×2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财产损失1410元,共计10682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在伤残及财产限额项内赔偿原告106821元(9066+25893+63152+300+7000+1410);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主、次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55元【(23313.7+340+1800+8000-10000)×70%×85%】;因被告郭佐军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其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463元【(23313.7+340+1800+8000-10000)×70%×15%】,六安市红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郭佐军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066元、误工费25893、残疾赔偿金6315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1410元,共计106821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13955元;四、被告郭佐军赔偿原告王树根经济损失2463元,六安市红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计1332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郭佐军垫付的17813.73元在履行中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5100元,被告郭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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