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溧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张红与南京市溧水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南京市溧水县商务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南京市溧水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溧水县商务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溧商初字第527号原告张红。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家玉,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溧水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溧水县大东门街2号。被告溧水县商务局,地址同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张红诉被告南京市溧水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被告溧水县商务局(以下简称商务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的诉讼代理人吴建华、石家玉,被告外贸公司、商务局的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外贸公司于1999年12月16日与中国银行溧水县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外贸公司向中国银行溧水县支行借款人民币47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5.3625‰,被告外贸公司用位于溧水县永阳镇(原在城镇)大东门街2号、珍珠北路、珍珠南路共计3343.57平方米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随后,中国银行溧水县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外贸公司发放了472万元贷款,同时就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相应权利证书。上述借款到期后,外贸公司一直未能偿还相应借款。2004年6月2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中国银行溧水县支行就上述债权(其中本金427万元,利息4447574.33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上述债权及抵押权。2008年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就其对被告外贸公司享有的债权委托江苏通力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2008年5月26日,郑孝杉通过竞买方式取得该债权及抵押权,并于同年6月13日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09年10月15日,郑孝杉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外贸公司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在上次数次债权转让过程中,各方均依法对被告外贸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外贸公司于2010年6月3日未及时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商务局系被告外贸公司的开办及主管单位,至目前为止尚未成立清算组对被告外贸公司进行清算,且被告外贸公司的主要资产(包括抵押物)一直由被告二占有使用。由于被告外贸公司一直拖欠借款,被告商务局未能依法清算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外贸公司给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270000元借款本金及4447574.33元利息,并就上述本息总额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外贸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位于溧水县永阳镇大东门街2号、珍珠北路、珍珠南路共计3343.5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商务局对被告外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外贸公司答辩称,其向中国银行溧水县支行借款是事实,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转让对外贸公司的债权,违反法律及政策规定,是无效的。而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此外,根据最高院的相关纪要,即使该债权转让真实并得到支持,原告第一诉求中关于利息的要求不当,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被告商务局答辩称,原告诉称商务局是溧水县外贸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商务局不是外贸公司的管理部门,根据其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载明,外贸公司是国有企业及民营企业,并非由商务局设立的,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商务局的诉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6日,被告外贸公司与中国银行溧水县支行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在中国银行溧水县支行贷款47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5.3625‰,被告外贸公司用位于溧水县永阳镇(原在城镇)大东门街2号、珍珠北路、珍珠南路共计3343.57平方米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中国银行溧水县支行分别于2001年6月10日、2003年2月10日、2004年2月2日发出债权催收公证书,对被告外贸公司进行催收,外贸公司期间偿还了部分借款,尚余427万元未付。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溧水县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签定《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外贸公司的贷款本金427万元及利息2164292.42元转移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2004年12月20日,中国银行溧水县支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向被告外贸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被告外贸公司与中国银行溧水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外贸公司应当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200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溧水县支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联合发表催收公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也于2006年6年19日、2008年6月2日在《江苏法制报》上公告向外贸公司进行催收。2008年5月26日,郑孝杉通过公开拍卖取得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对外贸公司的债权,并于6月13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债权本金427万元,利息4447574.33元。2008年6月2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在《新华日报》上就外贸公司的债权转移进行了公告。2009年10月15日,郑孝杉将对外贸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红,并于2009年10月13日在《南京晨报》上进行了公告。原告张红于2010年6月11日向外贸公司进行了催款。另查明,被告外贸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7日,由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主管部门为溧水县人民政府。本院认为,被告外贸公司与中国银行溧水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溧水县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外贸公司收到贷款后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债权发生多次转让,但受让人的身份均合法,均系适格的受让主体。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郑孝杉的债权转让协议中,也没有订立限制受让人权利范围的条款,因此,其后的郑孝杉与本案原告张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均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前述协议,原告张红取得了中国银行溧水县支行对外贸公司的贷款债权,成为了新的债权人并取代了中国银行溧水县支行的债权人地位,因此,原告合同有权收回被告外贸公司的欠款本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商务局对外贸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外贸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主管单位应当是溧水县人民政府,被告商务局不是其开办及主管单位。商务局占有使用外贸公司主要资产(包括抵押物),也并不必然承担对其债务连带清偿的责任。据此,原告张红请求被告商务局对被告外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因债权人多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并多次重新起算,经核实,本案原告所享有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未丧失胜诉权。本院对被告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且规定:“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本院认为,该纪要的受让日是指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之日。本案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郑孝杉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标的债权是人民币4270000元借款本金及截止2008年3月20日的利息4447574.33元,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纪要》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外贸公司与中国银行溧水县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根据该法条的规定,本案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权设立。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外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张红借款427万元及其利息4447574.33元。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位于溧水县永阳镇大东门街2号、珍珠北路、珍珠南路共计3343.5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23元,由被告外贸公司承担67823元,原告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82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唐 明代理审判员 夏 明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孙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