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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临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陈某,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玲珑街道高坎村*组蔡家头**号,身份证号码33012419791203046x。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沈某某,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商业城**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独任审判,因被告沈某某下落不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及约定逾期还款按千分之三每天计算违约金,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支付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欠款额以年利率6.31%的四倍计算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沈某某于2009年5月8日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沈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未按传票上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某尚欠原告陈某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王笑庆代理审判员周平亚人民陪审员孙阮园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应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