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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青船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青船商初字第17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去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1年2月2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1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例证据材料: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2、被告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3、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2月26日被告石某某就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的借款1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在2011年5月30日前偿还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通达公告向被告送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10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取1万元,2011年2月26日被告石某某就该1万元借款重新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条中载明“借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0年2月10日借,2011年5月30日前还清”。但欠条未载明利息。上述欠条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取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石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中代理审判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周菲菲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筱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