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商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福建××团××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团××司,黄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团××司。建省龙岩市××西陂镇××圩。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福建××团××司(以下简称恒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法院(2011)湖吴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核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11月15日,安甲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中盛建设工程总公司丙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某向协议书》,约定黑龙江中盛建设工程总公司丁建安甲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安徽鑫织制衣有限公司土建水电安装道路装饰围墙及配套工程。同年12月21日,黑龙江中盛建设工程总公司丙分公司任命刘甲为滁州分公司甲部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2007年3月,安甲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中盛建设工程总公司丙分公司解除合同。2007年6月1日,恒亿公司与安甲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工程项目安徽鑫织制衣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厂房、办公楼、食堂,工程项目负责人仍为刘甲。2007年10月8日,恒亿公司丙分公司乙。恒亿公司施某某间,黄某某与福建××团××司滁州分公司补签一份记录日期为2006年12月29日的租赁合同,约定由恒亿公司接前一承建单位继续向黄某某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钢管每米每天租金0.011元、材料赔偿每米14元,扣件每只每天租金0.006元,材料赔偿每只5元,对于修理费、材料费中约定螺丝螺帽每套0.68元由恒亿公司丁担,套管遗失、损坏按钢管价赔偿另加加工费每只2元;租赁期限为2006年12月29日至还清所租材料,付清所有发生的费用止。恒亿公司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修理、调查、材料等费用及材料赔偿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租赁合同上盖有福建××团××司滁州分公司戊,刘甲作为恒亿公司己代理人,收发负责人刘甲、刘乙。2007年1月26日到同年2月5日,黄某某陆某某刘乙交付租赁物资,钢管73723米,扣件57900只。2007年2月6日,刘乙归还钢管11米,尚有钢管73712米,扣件57900只。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经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882920.96元,杂费41819.4元,违约金554844.22元,合计1479584.58元。该判决已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中,黄某某起诉请求判令恒亿公司:1、立即支付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租费、杂费599226.85元、违约金144567.09元,2011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租杂费、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立即归还租赁物资钢管73712米,扣件57900只,不能即时归还,按钢管14元每米,扣件5元每只标准予以赔偿,价值人民币1321622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恒亿公司一审辩称:一、答辩人与黄某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黄某某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1、答辩人于2007年6月1日与安乙东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安徽鑫织制衣有限公司第一期厂房的建设施工合同,安乙滁州分公司乙于2007年10月8日,答辩人是不可能与黄某某签订所谓的租赁合同的。黄立某某起第一次诉讼后,反悔称该份合同是于2007年11初经过滁州分公司的人员罗某及卢某某同意补签并加盖滁州分公司的公章。黄某某是明知钢管和扣件在07年1月底没有交付给答辩人的情况下,反而合同上签订的时间是为2006年12月29日及租物交付时间为07年1月底,明显存在着欺诈行为,是不能确认其效力的。2、本案中黄某某主张的钢管、扣件是否交付给答辩人、交付的数额是多少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支持。承租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的刘甲在2006年12月份是作为黑龙江中盛某司丙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负责人承建安徽鑫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工地。2007年3月份,工地的业主发函解除与中盛某司的建设施工合同且清理退场完毕。2007年1月份底交付钢管、扣件的对象只能是作为中盛某司的项目负责人刘甲。答辩人是2007年6月1日从业主中承接工程,因此,黄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批钢管及扣件交付给了答辩人。3,答辩人从业主处承接工程后所使用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并非属原告在2007年1月底交付给中盛某司的建筑材料。答辩人在承建工程后是与南京升之源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提供建筑材料。4、从证据方面分析。答辩人在2007年1月及2月初期间并未承建工程,但发料单及收料单却均出现福建××团××司的字眼,并且发料单及收料单收货时间也无法体现,黄某某以发料单及收料单是无法证明在2007年6月以后有交付给恒亿公司租物的。另2007年11月9日银行汇票、2007年11月19日的电汇凭证、小额系统专用凭证存在疑点。如黄立某某供的2009年11月19日的500元电汇凭证回单应是在滁州××司处,不应到黄某某手里。从2007年2月5日起,该批租物黄某某从出租起从未收到过租金或押金,可等到答辩人分公司庚开户后就发生了上述的费用。可见,本案确实存在着较多的签订、履行合同中涉嫌合同诈骗的痕迹。二、本案中订立租赁合同的各方有关人员如刘甲、刘乙、黄某某方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涉嫌合同诈骗,依法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黄某某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与恒亿公司之间的钢管、扣件租赁关系已经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该案经湖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恒亿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驳回其再申申请的民事裁定书,故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的租费、杂费、违约金也应按(2009)湖吴商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计算方法计算。2010年12月24日,黄某某已向法院请求恒亿公司归还钢管,如不能归还应折价赔偿,故自2010年12月24日起不应再计算租赁等相关费用。现恒亿公司已无法归还钢管,故应按合同约定照价赔偿。至于恒亿公司主张刘某某涉嫌刑事诈骗一节,尚无相应证据证明,法院难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恒亿公司应支付黄某某租杂费590760元,违约金142334元,合计7330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恒亿公司应赔偿黄某某钢管73712米、扣件57900只的损失1321468元,扣除押金800元,余款13206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驳回黄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23元,由福建××团××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恒亿公司不服,仍以一审抗辩的理由上诉,坚持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黄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恒亿公司与黄某某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也不存在归还租赁物及赔偿问题。原判未全面客观的认定本案事实,重复计算租金杂费,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黄某某二审辩称,其与恒亿公司辛在租赁关系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恒亿公司欠款事实清楚,原判正确,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恒亿公司除了提交一份已经向某某报案的申请书外,没有其他新的证据。二审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恒亿公司与黄某某间曾经发生的租赁关系已经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黄某某为前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未结算部分另行起诉恒亿公司,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恒亿公司坚持否认与黄某某间存在的租赁关系,继而一概否认曾经与黄某某发生的费用结算,和尚欠的租赁物及款项,恒亿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仅有一份向某某报案的申请,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欺诈情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上诉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3元,由上诉人恒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