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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民一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民一初字第2331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费本友,金安区马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杨某乙。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执,现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育婚生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婚生子出生日期;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口头辩称,我与原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并向本院提交信息与录音证据二份,证明感情不和原告有过错。经庭审质证,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200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育婚生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 敏 来自: